(2009)甬象商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司、上××××司为与被告象山××花厂买卖合同纠纷与象山××花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象山××花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482号原告:上××××司。区。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严××。被告:象山××花厂。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代表人:蒋××。原告上××××司为与被告象山××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司起诉称,2007年10月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印花用浆料,双方并约定货到后30天内付清货款。起初被告尚能支付货款,后来逐渐拖欠,至2008年4月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96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967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原告于2007年10月20日、12月5日及2008年1月7日开具给被告的№00787568、11144371、20475428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8967元)三份,并申请本院调查被告对该三份增值税发票税额抵扣情况,用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货物计货款18967元的事实。2、由付平于2008年12月1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载明:“欠景时实业有限公司8967元货款于1月15号之前付清。二元印花厂付平。”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967元的事实。被告象山××花厂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本院调查,原告提供的№00787568、11144371、20475428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认证。鉴于被告象山××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印花用浆料,共计货款18967元。原告供货后,于2007年10月20日、12月5日及2008年1月7日开具给被告三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8967元),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被告在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认证。至2008年4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8967元未付。2008年12月13日,付平代表被告出具给原告《还款计划》,约定欠原告8967元货款于2009年1月15日之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约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8967元属实,由被告在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认证的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及付平出具的《还款计划》等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支付原告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被告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被告的《还款计划》约定于2009年1月15日前付清货款,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2009年1月16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花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司货款89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1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象山××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羽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