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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海实业有限公司与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潜××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海实业有限公司,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207号原告:温州××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叶××。被告: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北××下村。法定代表人:潜××。被告: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原告温州××海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海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潜××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海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鑫××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外包装产品,双方约定陆某发货、陆某结算。2007年3月至6月间的货款17217.3元,2007年8月至11月间的货款11090元,共计28307.3元,由被告鑫××公司老板或员工在三份应付明某某上签字确认。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绝付款。现在被告鑫××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已经找不到该公某,可见其有逃避债务的行为,被告潜××作为该公某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公某法规定的公某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计28307.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两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支付互负连带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浙江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潜××的身份;3、“公某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鑫××公司的主体资格;4、对帐应付明某某三份,以证明被告鑫××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鑫××公司对帐结算的事实。金某作证称:其经营的东方包装门市部于2007年9月3日并入原告公某,该门市部的债权、债务也都并入原告公某,其本人亦成为原告公某股东,2007年9月3日后,金某的债权归原告公某所有。被告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潜××辩称:1、原告主张的债务应属被告鑫××公司所负,与被告潜××无关。2、尚欠货款的金乙以确认的应为17217.3元,而非28307.3元。3、原告认为被告潜××滥用公某法人独立地位,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而根据公某法规定,即使被告潜××有滥用公某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其应承担的也是侵权责任,本案所涉是合同之债,不应合并审理,原告应另行起诉。被告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1、对证据1、2、3均无异议。2、对证据4中的“3-6月应付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潜××在明某某上签字只是对已经支付10000元予以确认,并没有对未付款项进行承担或担保的意思表示。对证据4中的“8月对账明细”及“9-11月应付明细”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据其上所签的“鑫鸿/黄”,因没有具体名字,并看不出是谁写的。3、证人金某出庭提供的证言,可证明证人金某经营的东方包装门市部在2007年9月3日前的债权应当是归金某个人所有的,且据原告的“3-6月应付明细”及“8月对账明细”,均注明“材料户”为“东方包装”。且金某称其东方包装门市部并到原告公某里,这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是不成立的,因个体工商户是受限制的,并不能并入有限责任公某,所以其债权也不可能发生实质性的转移。原告对证人金某的证言无异议,同时承认金某经营的东方包装门市部并入原告公某及金某系其公某股东的事实,并称2007年9月3日前门市部的债权虽归公某算,但实现后还是归金甲本人所有的,2007年9月3日后,如金某有业务需要就直接由原告公某发货。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但其又承认其中2007年3月至6月及8月的货款的实际债权人并非原告,故原告与该两笔货款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民事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州××海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谷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