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579-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波××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蒋×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宁波××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蒋×,叶××,蒋××,郑××,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579-2号原告:宁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9952576-3),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光××层。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胡××、顾××。被告:宁波××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蒋×。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蒋×。被告:叶××。被告:蒋××。被告:郑××。被告:梁×。本院受理原告宁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蒋×、叶××、蒋××、郑××、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宁波××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将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原打印的“由保证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的“保证人所在地”涂改为“鄞州区”,该处的涂改有明显为诉讼而为之嫌。另外,即使假设双方存在由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鄞州区人民法院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地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的任何一地不相关联,该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也是无效的。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一式二份,原告与宁波××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各执一份,因原告住所地目前在宁波市江东区,但原告是在鄞州区注册登记的企业,且以前鄞州区、江东区均能管辖,为避免产生岐义,二份合同均将“保证人所在地”明确为“鄞州区”,双方的约定是有效的,因此,鄞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被告宁波××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宁波××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另一份应由其保管的委托保证合同,因此,原告提出的二份合同中均已将“保证人所在地”明确为“鄞州区”的理由成立。双方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原告虽是在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但其住所地是在宁波市江东区,且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地物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原告与宁波××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约定由本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该约定无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宁波××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第二点理由成立。本案应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宁波××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军审 判 员 车华龙人民陪审员 陈盛洲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谢依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