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与刘×、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刘×,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582号原告:吕××。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刘×。被告:商××。原告吕××为与被告刘×、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起诉称,2008年9月4日,被告刘×、商××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并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数额、利息、借期及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用等),借期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拒绝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刘×、商××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二组证据:1.两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明2008年9月4日,两被告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借期为三个月,同时由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两被告因缺席未对上述二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能证实被告刘×、商××于2008年9月4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借期为三个月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4日,被告刘×、商××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与被告刘×、商××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商××向某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刘×、商××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刘×、商××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商××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08年9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商××共同归还吕××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两被告负担(款原告已垫付,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商红军审判员 朱国永审判员 张兴宝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群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