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565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钱××。原告王××与被告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6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月利息为1分”。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600元,支付利息1860元(计至2008年12月4日)及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被告钱××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600元,并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应归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8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1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孙永武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汝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