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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蒋某乙、蒋某丙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丁。上诉人蒋某甲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蒋某甲与前妻冯玉梅共生育二子一女,即本案三被告。1990年,原告蒋某甲与前妻冯玉梅协议确定离婚,当时被告蒋某乙、蒋某丙已成年,被告蒋某丁协议随原告生活。因三被告不及时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蒋某甲提供的证明1份、(1990)越法民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1份(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老,虽在自谋职业,但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其要求子女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三被告的实际收入水平,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偏高,该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判决:一、被告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应自2009年5月起每月各承担原告蒋某甲的赡养费100元,均于每月的15日前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各承担三分之一。蒋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的赡养费过低,甚至不能支付被上诉人正常的医疗费用,要求改判为每人每月300元。被上诉人蒋某乙辩称:上诉人早与我母亲离婚,也与我们脱离了父子关系,抛弃子女,从未抚养过我们;被上诉人现在生活困难,身体不好,没有能力来赡养上诉人;上诉人将祖父祖母的房子刚刚卖了15万元钱,被其全部拿走。被上诉人蒋某丙辩称:被上诉人因身体有病在家里休息,连生活费都是向别人借的,根本无力支付赡养费;上诉人开店,将被上诉人的祖父祖母的房子卖掉的15万元钱拿走,完全有能力养自己;要被上诉人支付每月100元都相当困难。被上诉人蒋某丁辩称:1、被上诉人身体较差,还有一对双胞胎要养,丈夫没有正当工作;2、我祖父祖母在世时,由我们三姐妹赡养,去世时的丧葬费用也由我们三姐妹出,我们有尽到赡养义务;3、祖父祖母去世时上诉人占有卖祖父祖母房子的款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赡养费不合理。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赡养费各100元是否合理。被上诉人方提出因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祖父母房屋出售款15万元,故不同意赡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如被上诉人确系其祖父母的实际赡养人,可另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方提出因身体状况及其他原因不承担赡养义务的主张,与当前法律、社会伦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考虑到被赡养人、赡养人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前的生活需要,确定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每月各承担原告蒋某甲的赡养费100元,并无明显不妥,上诉人提出要求每人每月支付300元的赡养费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照准。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