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龙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与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338号原告:钟××。委托代理人:卢××。被告:章××。被告:梅××。原告钟××与被告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兰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钟××委托代理人卢××、被告章××、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钟××起诉称:被告章××与梅××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26日,被告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6月25日止。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章××未按约归还借款。该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08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3万元借款属实,但现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归还。被告梅××在庭审中辩称:章××借这笔钱我是不知道的,现在我也只是打打工,还有个女儿要生活,也没有其它经济来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章××于2008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日期;2、锦溪镇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梅××与章××系夫妻关系。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钟××与被告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章××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其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章××与梅××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章××以个人名义向钟××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月利率按10‰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章××、梅××共同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章××、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钟××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6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兰娇二○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蒋 菲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