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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詹少欣与胡建娟、褚国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少欣,胡建娟,褚国胜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少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滕永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国胜。上诉人詹少欣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4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12月5日,原告以发包人名义与承包人即本案被告褚国胜订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将施工图内的房屋(具体位于柯桥蓝天华都苑)装饰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被告褚国胜施工,工期为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4月5日,工程造价为108,000元,双方另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成立后,被告褚国胜即进场施工,合同履行中,双方因工期原因发生争执,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并于2008年7月2日邀请被告胡建娟到场在柯桥巴顿咖啡西餐有限公司就合同解除事宜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褚国胜当场出具结算字据一份交原告为凭,被告胡建娟应原告要求,亦在该字据上签名,字据载明:“因装修蓝天华都苑3-1202詹少欣住宅,因工程期限原因,中途退场,已收到装修工程预付款拾万元整,目前因退还给詹少欣34,000元,退还款项期限到本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褚国胜分文未付,原告催要未果,酿成纠纷。同时认定,褚国胜未取得从事装饰装修的施工资质证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字据一份,被告胡建娟提供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证人王某证言及当事人某原审判决认为:由于自然人均没有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褚国胜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褚国胜中途退场后,双方已就善后事宜进行了结算,褚国胜应退还原告款34,000元,由褚国胜出具的结算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院予以认定。该款褚国胜依法应支付给原告,其逾期不付,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其支付并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理由正当,该院应予支持。原告以被告胡建娟系褚国胜的合伙承包人为由要求其一并承担还款责任及连带责任,该院不能予以支持。理由有二:首先,被告胡建娟并非本案的合伙承包人。被告胡建娟提供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证实本案原告将起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褚国胜施工,胡建娟与本案合同无涉。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合同,但胡建娟提供的施工合同足以证明原告与褚国胜之间订有书面合同,可见原告的陈述是虚假的,原告辩解施工合同前三页与本案无关,落款承包人一栏褚国胜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施工合同16.3条明确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故原告对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完全可以用自己持有的一份加以比对,然原告拒不提供,亦不同意进行鉴定,应认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无依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胡建娟提供的《施工合同》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次,被告胡建娟在结算单上签字不能作为其同意承担被告褚国胜债务的意思表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必备要件。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来看,反映的是合同一方即褚国胜中途退场后双方就善后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即由褚国胜退还给原告34,000元,胡建娟并无同意承担或担保该34,000元的意思表示。胡建娟提供的证人王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胡建娟是以见证人身份在结算单上面签字。王某虽是胡建娟的朋友,但其在双方结算时在场,知道本案有关情况,其陈述胡建娟签字是因为原告对胡建娟说:“小胡你帮我们见证一下。”才签字的,结合证人陈述的双方协商时的一些细节及本案相关事实,其证言比较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证人证言虽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其所持异议,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通过以上分析,该院认为,本案债务人是褚国胜,不是其与胡建娟两个人。原告要求胡建娟一并承担民事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建娟所持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被告褚国胜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既不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褚国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詹少欣工程款34,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08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詹少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褚国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人詹少欣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詹少欣与褚国胜签订了本案讼争装修合同属认定事实不清。退一步讲,即使当时签了上述合同,但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是两个概念,被上诉人胡建娟参与进行也完全可能,否则胡建娟怎么会有装修合同。本案唯一能证明被上诉人胡建娟是见证人身份、而非债务人身份的证据是王某的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存在问题,原审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是草率的。被上诉人胡建娟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是见证人,则应写上见证人字样。综上,原审于最重要的结算书不顾,轻信证人证言,与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相违背,理应予以纠正。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34000元的支付责任,两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胡建娟答辩称:上诉人说我和褚国胜是合伙人,我不承认。褚国胜和上诉人是签订合同的,我并没有签合同。上诉人对合同虽然不认可,但是他对最后一页是认可的,而合同最后一页表明是一式两份,他完全可以拿出自己的合同相互对照。而且签订合同时,并不是只有我们三方在场,还有其他人在场,其他在场的人也可以作证。且上诉人从来没有向我索要过任何款项,如果我和褚国胜是合伙人,上诉人一定会向我来索要款项的。被上诉人褚国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关键性事实为:2008年7月2日被上诉人褚国胜、胡建娟在柯桥巴顿咖啡西餐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詹少欣出具字据一份,载明:“因装修蓝天华都苑3-1202詹少欣住宅,因工程期限原因,中途退场,已收到装修工程预付款拾万元整,目前因退还给詹少欣34,000元,退还款项期限到本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该字据上有两被上诉人的并排签名。到期后,上诉人詹少欣催要未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胡建娟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工程款的责任。二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2日出具给上诉人的装修工程款结算书明确载明应退还上诉人装修工程预付款34000元,并有两被上诉人的签名。被上诉人胡建娟虽辩称其系作为见证人身份签名并提供了王某的证人证言,然该证人证言系孤证,证明力较弱,且,被上诉人胡建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直接签名(未注明见证人身份)的含义,预见其后果。故其上述辩称与日常情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综合现有证据与事实,亦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2日出具的结算书是双方当事人在讼争装修合同终止时就装修工程预付款问题设定的相关权利义务的最终书面合意,是本案的关键性证据。在被上诉人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书存在可撤销、变更或无效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该结算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书依法成立、生效。被上诉人胡建娟理应受该结算书的约束,与被上诉人褚国胜共同依法履行约定债务。至于被上诉人胡建娟辩称的装修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褚国胜所签、其未参与,因该辩称与本案审理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本院亦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48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48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褚国胜、胡建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詹少欣工程款34,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08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褚国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胡建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