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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爱清与金泮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清,金泮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042号原告陈爱清,经商,环县大麦屿街道天龙路38号(身份证号:332627197507060612)。被告金泮龙,个体办厂,住玉环县大麦屿街道下青塘村(身份证号:××52)。原告陈爱清与被告金泮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7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泮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清诉称,被告因办厂缺少资金,于2008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为凭。因被告至今本息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10640元,合计38640元,并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金泮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泮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泮龙偿还原告陈爱清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5320元,合计人民币333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并自2009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金泮龙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李 雅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