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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应××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411号原告:应××。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罗××。原告应××为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应××起诉称:2008年4月28日,被告罗××因做生意急用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09年4月10日归还。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未作答辩。原告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罗××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在2008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9年4月10日归还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并送达给被告,因被告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8日,被告罗××因做生意急用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09年4月10日归还。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罗××向原告应××借款,约定还时间,并出具了借条,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罗××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应××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照本金10000元自2009年4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韩 鸿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华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