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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768号原告:张××。被告:曹××。原告张××诉被告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开始,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铝材,截至2009年2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718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7180元并支付相应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铝材款87180元的事实。该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出示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铝材,截至2009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铝材款8718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供应铝材,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87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朱 远审判员 陈弘远审判员 陈水乔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艾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