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超××水泥××责任公司与江苏原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超××水泥××责任公司,江苏原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212号原告:桐乡市超××水泥××责任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城郊村××桥。法定代表人:戴××。委托代理人:葛××。被告:江苏原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袁××。原告桐乡市超××水泥××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苏原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水乔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货物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8月1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对双方之前的水泥款项作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9480.96年。同日,双方又签订《桐乡市超××水泥××责任公司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并对水泥质量、供货地点、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截至同年11月,被告又结欠原告水泥款92637.86元。但事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共计122118.82元至今未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22118.82元,逾期付款利息30496.63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桐乡市超××水泥××责任公司工矿产品销售合同》1份(附买方信息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并对商品名称、数量、价格、质量、货款结算、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2、《付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对2008年8月1日前的水泥款往来作了对帐并由被告承诺了付款期限,同时对违约金、法院管辖权等做了约定。3、《水泥送货单》18份,证明2008年8月1日后,原告共向被告销售水泥326.17吨,并有合同约定的王某某、陈卫标签字认可。4、《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各3份,证据原告向被告销售的货物共计价款92637.86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经本院核实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事实的存在,同时对价款、管辖等有明确约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经本院核对原件无误,同时该证据能够与证据1、2、3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个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水泥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8月1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及《桐乡市超××水泥××责任公司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各一份,对前期货款及后期合同做了约定。截至2008年11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2118.82元。被告至今仅支付20000元,余款122118.82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按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1981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原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超××水泥××责任公司货款122118.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9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2元,减半收取16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水乔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艾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