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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飞燕与宣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飞燕,宣伟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426号原告:郭飞燕,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牌头镇双高村。委托代理人:顾旭初(特别授权),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宣伟锋,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牌头镇三保里村。原告郭飞燕为与被告宣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志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飞燕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顾旭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伟锋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飞燕诉称,2008年10月2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承诺于2008年农历年底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宣伟锋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宣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方能够保证该借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宣伟锋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宣伟锋向原告郭飞燕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宣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伟锋应归还原告郭飞燕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宣伟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