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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储×、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储×,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389号原告周××。被告储×。被告刘××。原告周××与被告储×、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雁婷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储×、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储×系建德市委党校工作人员,因工作关系与其素有来往。2008年11月2日至2009年2月5日期间,被告储×以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先后二次向我借款共计8万元。现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储×、刘××均未作答辩。庭审中,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当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储×于2008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交通银行活期存折和工商银行定期存单各一份,证明2008年9月1日原告从工商银行取款3万元交付被告储×,又于2008年8月18日从交通银行取款1万元、10月20日取款9000元,于同年11月2日再次交付被告储×2万元,被告于同日出具一份5万元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间为2008年11月2日至2009年5月1日。2、被告储×于2009年2月5日出具的借条、交通银行活期存折各一份,证明2009年2月5日原告从交通银行取款25000元,并于同日交付被告储×3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09年2月5日至同年8月4日。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2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放弃了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08年11月2日,被告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其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间为2008年11月2日至2009年5月1日。2009年2月5日,被告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其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间为2009年2月5日至同年8月4日。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2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储×建立的民间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储×于2008年11月2日取得的5万元借款,于还款期限届至前未按期还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储×于2009年2月5日取得的3万元借款,本案庭审时还款期限虽尚未届至,本院基于该还款期限即将届至和为减少诉累的考虑,酌情延长判决的履行期限。本案讼争的债权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均未提出抗辩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因此,本案被告储×负担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提出的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本金某民币8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原告周××负担人民币275元,被告储×、刘××负担6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 雁 婷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上官建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