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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秋云与丁松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秋云,丁松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046号原告郭秋云,农民,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叶店村67号。(身份证号:33072119610901394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明龙,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松彩,农民,职工,住玉环县坎门街道松树脚***号,现暂住玉环县玉城街道永乐巷3号501室。(身份证号:××原告郭秋云与被告丁松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7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秋云的委托代理人林明龙、被告丁松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秋云诉称,2008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每月12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份为凭。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利息2400元(自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6月17日止),并继续算2009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丁松彩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月利率为6%。此后,被告仅支付二个月利息��2009年7月2日,被告已支付本金3000元,尚欠本金17000元及尚欠利息至今未予偿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松彩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郭秋云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2400元,合计人民币19400元。并继续自2009年6月18日起继续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丁松彩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