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被告王甲、与王甲、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被告王甲,王甲,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6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住所地:平湖××××街道当湖路。代表人:曹×。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被告: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被告王甲、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8日,被告王甲向原告申请办理龙某某车卡一张,并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车卡领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被告王甲)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数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提取现金须按笔支付手续费,且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但如甲方选择按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则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协议并对对账单寄送、疑义等有关内容均作了详细约定。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甲发放龙某某车卡一张,但被告王甲在使用过程中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09年2月17日,被告王甲累计欠款44398.12元。原告催讨无果,由此成讼。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汽车卡欠款44398.12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自2009年2月18日起按每月百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按月分段计算,即每月以上月的欠款本息及滞纳金某某数;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实现债权律师费21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甲、朱××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龙某某车某某请表(含协议)1份,证明被告王甲向原告申请龙某某车卡,并在申请表中明确了有关事项的事实;2、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王甲截止2009年2月17日欠款44398.12元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需支付律师费2100元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2100元的事实;5、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甲、朱××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6年3月8日,被告王甲向原告申请办理龙某某车卡一张,并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车卡领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被告王甲)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数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提取现金须按笔支付手续费,且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但如甲方选择按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则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偿还最低还款额,须按约支付滞纳金,月利率5%。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甲发放龙某某车卡一张,但被告王甲在使用过程中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09年2月17日,被告王甲累计结欠本金41675.44元、利息638.91元以及滞纳金2083.77元。另查明,被告朱××与被告王甲于1985年12月16日在原平湖县黄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朱××在信用卡申请表上以直系亲属联系人身份作了记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王甲发放信用卡后,被告王甲理应按约及时归还透支款,但被告王甲在使用过程中未能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甲归还信用卡欠款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欠款本金超出本院查明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到期的利息以及滞纳金,被告王甲应予以支付。原告请求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按月分段计算,即每月以上月的欠款本息及滞纳金总额为本金起算,属于复利性质,于法不合,应予以驳回。原告请求两被告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与王甲系夫妻关系,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借款41675.44元及利息638.91元、滞纳金2083.77元,合计44398.12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1675.44元,自2009年2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滞纳金(以本金41675.44元,自2009年2月18日起按每月百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对被告王甲的上述判决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被告王甲、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应晓军审 判 员 许建平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成丽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