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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云商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与夏×、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夏×,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750号原告:陶××。被告:夏×。被告:王××。原告陶××与被告夏×、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陶××诉称,被告夏×于2008年1月9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一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被告王××在借条上签字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于2009年4月3日出具了承诺书一份给原告,两被告承诺于2009年6月底前还清本息,但两被告未按承诺书中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元。原告起诉后两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归还原告本金80000元,现诉讼请求更正为,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利息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由被告夏×、王××签名的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夏×由被告王××担保向原告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夏×、王××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承诺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陶××与被告夏×、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0000元;二、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夏×、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泽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