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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吕关生与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关生,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关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陈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东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炯。上诉人吕关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于2007年10月2日已在被告处工作,在工程部维修岗位。2007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2月28日止,基本工资为每月1300元。在合同期间,原告实际每月工资为1400元,每周工作6天,每天7小时。原告于2008年5月15日签了一份承诺书,表示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2008年12月28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就费用进行结算,原告领取了12月份工资、经济补偿金1400元、1.5天加班工资97元。另查明,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曾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劳动合同1份、吕关生的员工离职费用结算清单1份、被告印发的员工手册1份、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部维修日记、考勤表、排班表、考勤登记单复印件68张、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2007年10月2日至2007年12月31日考勤登记单复印件1组、被告提供员工离职费用结算清单1份、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承诺书1份、由被告工程部领班沈全周制作的2008年12月考勤表1份、申请人为董为民、潘辉林的与被告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各1份、被告申请证人秦某当庭作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是劳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签署的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承诺书并不能免除被告的此项法定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于法有据,被告在庭审中亦同意按规定标准补缴;但原告请求被告缴纳其他社会保险,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离职时已从被告处领取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有偿服务提成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本案原告提供证据证明2007年10月2日起其已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10月1日连续工作满12个月,此后至2008年12月28日合同终止日其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2天(88天÷365天×5天),因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计143.45元(即1300元/月÷21.75天/月×200%×1.2天)。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并不是解除,且被告不与原告续订合同,故被告没有义务提前通知原告,对合同终止后原告自行到公司的行为亦不予认可。原告称其因被告通知失误,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月8日仍在被告处工作,并要求支付此间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我国目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本案原告每周工作42小时,超过法定标准2小时,在合同期间共超时工作104个小时。至2008年12月底,被告除约定工资外已支付给原告加班工资1200元,已超过被告应支付的加班工资计1165.52元(即13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150%×104小时)。原告称其午休时间只有半小时,故其系每周工作6天,每天8小时,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按现行标准为原告吕关生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单位应缴部分由被告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担,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吕关生负担(数额由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二、被告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吕关生未休年休假工资143.45元;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吕关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担。吕关生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未通知终止劳动合同不当;2、要求被上诉人缴纳2008年1月至8月的社会五大保险及失业金;3、原审法院对工资和加班费的认定有误;4、年休假应确定为6.2天。综上,要求二审法院判决:1、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解除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未在15日内办理失业保险,要求赔偿1000元;3、支付每月1400元的工资、52个星期天的加班费6694元及五年年休假966元。被上诉人辩称:1、对上诉人要求维持劳动关系以及赔偿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因上诉人没有在劳动仲裁以及一审提出过这两项请求,现在提出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2、对于加班费问题,原审法院已作释明,判决应属正确;3、对于年休假问题,职工年休假条例是在2008年之后才实施的,而上诉人是2008年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且工作不到一年。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的主张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上诉人在申请仲裁及原审期间均未提出该部分主张,且独立于讼争的劳动争议,故本院不予审及。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在15日内办理失业保险,要求赔偿10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已提出该部分主张,但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确认其主张的系仲裁裁决书中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已作明确评析,并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又提出该主张,本院不予照准。三、关于工资、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的计算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程部维修部工作,双方于2007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每月1300元,但在合同期间原告的实际每月工资为1400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亦未提供反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关于加班费的问题,主要是对加班天数计算存在异议。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而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每周工作6天,每天7小时,实际工作42小时,超过法定标准2小时应属正确。至于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计算应以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基准,原审法院的计算准确,本院不再调整。关于上诉人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之规定,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前提为单位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即在第一年内,职工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审法院关于该节事实亦已充分说理,本院不再累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认为被上诉人的老员工都能证明本案事实,但其提出要求出庭作证的口头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要求。同时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吕关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