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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计××与杭××、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杭××,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957号原告:计××。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杭××。被告:沈××。原告计××与被告杭××、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3万元,原告考虑与被告是亲戚关系,故同意向两被告提供借款,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杭××立即归还借款,被告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未作答辩。被告沈××辩称:我不同意归还,钱不是我借的。当时原告打电话到我父亲那里,他说已把钱借给杭××了,我说借款与我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9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的事实。被告沈××质证认为,借条上没有自己的签名,也不清楚杭××的签名是不是其本人所写。被告杭××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沈××未提供证据。庭审后本院向原告本人及配偶陈乙分别询问借款的细节问题。原告陈述:23万元借款分两次给被告,第一次是当天上午两被告一起来借款13万元,下午杭××来借款10万元,杭××出具了23万元的借条;陈乙陈述:原告先借给杭××10万元,然后再告诉我,我不肯借,后来沈××与其父亲打电话来说,钱借了后会做出来还的,所以我同意再借给两被告13万元,两被告一起到我们家里来拿钱,有一部分钱是自己的,有一部分是我们借来再借给被告的。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形式与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借条的出具者杭××未到庭抗辩,原告及其配偶在回答询问时的差别在于两次借款的顺序,其他的内容基本相同。由于借款发生至今将近两年,某些记忆误差也在情理允许范围之中。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杭××平时承接造桥工程,沈××经营工艺品小船加工厂。沈××系原告的表妹。2007年9月21日杭××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13万元,共计23万元,当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及归还日期。2008年8月28日两被告离婚。两被告均未归还上述借款。杭××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认为,杭××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由杭××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没有约定归还日期,杭××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归还。沈××在借款发生时与杭××系夫妻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杭××与原告当时即约定借款属杭××个人债务,虽借款数额较大,但由于两被告均从事经营活动,不能排除杭××将借款用于工程的可能,根据沈××的抗辩意见,其应对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沈××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计××借款23万元。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两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铁鹰审判员  李红平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爱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