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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松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肇胜、潘肇胜为与被告叶坚松、叶淑琴、程晓伟民间借贷纠与叶坚松、叶淑琴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肇胜,潘肇胜为与被告叶坚松、叶淑琴、程晓伟民间借贷纠,叶坚松,叶淑琴,程晓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322号原告:潘肇胜,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居民,住松阳县西屏镇新华路74号301室。委托代理人:阙祥忠,浙江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坚松,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农民,住松阳县西屏镇礼泉二区6幢4号。被告:叶淑琴,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农民,住松阳县西屏镇礼泉二区6幢4号,现住松阳县西屏镇白露岭31号。被告:程晓伟,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居民,住松阳县西屏镇白露岭31号,系被告叶淑琴丈夫。原告潘肇胜为与被告叶坚松、叶淑琴、程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肇胜的委托代理人阙祥忠,被告程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坚松、叶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肇胜起诉称:2008年10月23日,被告叶坚松由被告叶淑琴、程晓伟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30日前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坚松支付至2008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其本金50000元及从2009年1月1日起的利息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以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一、被告叶坚松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叶淑琴、程晓伟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坚松、叶淑琴未作答辩。被告程晓伟答辩称:我与妻子叶淑琴为被告叶坚松担保向原告借款事实,该款是叶坚松用,应由其归还。在审理中,对原告潘肇胜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程晓伟无异议;本院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潘肇胜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坚松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明确借款数额、借款期限,且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借款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叶坚松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淑琴、程晓伟自愿为被告叶坚松借款提供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坚松、叶淑琴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坚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肇胜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二、被告叶淑琴、程晓伟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依法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叶坚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伟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