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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远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远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658号原告:浙江远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耐红。委托代理人:卢军。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康明。原告浙江远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3月15日,被告的第八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加气混凝土砌块于2007年11月5日全部交付完毕。依合同约定,被告的第八分公司应于2007年12月6日前结清货款。经核对,截止起诉日,被告的第八分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77246.17元。被告的第八分公司系被告的下属机构,被告应对原告的请求承担偿付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77246.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产品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三、浙江增值税发票20份及发货单55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往来货款交易总额为466131.36元;四、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4份,证明被告至今已支付货款388885.19元,尚欠货款77246.17元。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可以证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被告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八分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在按约向被告方交付加气混凝土砖块等货物后,被告第八分公司却至今未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远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7246.17元。本案受理费1731元,减半收取866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686元,由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晓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