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368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漏××与孙×、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漏××,孙×,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685号原告漏××。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孙×。被告谢×。原告漏××为与被告孙×、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漏××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漏××诉称:2009年4月1日,孙×向漏××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逾期还款违约金等,由谢×提供担保。现借款已逾期,漏××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孙×返还借款5万元,并按月3%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日止;由谢×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9年4月1日,孙×作为借款人、谢×作为担保人向与漏××出具的借据1份。被告孙×、谢×未作答辩。漏××提供的证据,虽未经孙×、谢×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1日,孙×向漏××借款5万元,约定于同年4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按月3%支付违约金至还款日止;谢×提供担保。到期后,孙×至今未向漏××还款,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漏××与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孙×向漏××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予以返还,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谢×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孙×、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漏××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返还漏××借款50000元;二、孙×支付漏××从200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3%计算的违约金;三、上述款项,限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谢×对上述孙×应承担的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孙×负担,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