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碑民一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包洪与被告高岩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洪,高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碑民一初字第491号原告包洪,女,1966年1月16日生,汉族,西安核仪器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周仁,女,1966年1月8日生,汉族,长安大学教师。委托代理人陈颖桦,女,1987年12月18日生,汉族,长安大学学生。被告高岩,男,1965年10月9日生,汉族,陕西省政府外事办公室国际交流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包洪与被告高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周仁、陈颖桦、被告高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洪诉称,其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平时交流较少,双方在子女教育问题上,争议较大,时有冲突,不能很好沟通。2007年其与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无奈之下,其携女在外居住至今。2008年5月其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被告与其母女二人交流甚少,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被告高岩辩称,其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夫妻关系受到一定的影响。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其多次给原告打电话沟通,但收效甚微。其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月9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8日生一女孩高某某,现为西安铁一中学生。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婚后生活中均不能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婚姻家庭问题,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缺乏及时沟通,使双方在感情上产生了隔阂,2007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携女儿离家,在外居住。2008年5月原告在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08)碑民一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科龙牌1.5p壁挂空调一台、吉诺尔冰箱一台、金星牌21寸彩电一台、小天鹅烤箱一个、美的牌微波炉一台、前锋牌热水器一台、飞鸽牌自行车一辆、品牌不明的自行车一辆、雅马哈电子琴一台、四床被褥、两条榆林毛毯,上述财产均在本市雁塔路中段78号12-3-701号住房内。另查明,该房屋系被告单位集资建房,登记在单位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均不能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矛盾,特别是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与法不悖,应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应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原则考虑,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为宜。关于夫妻财产的分割,应从有利于财产的使用,方便生活原则考虑,予以分割。关于原告主张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割5万元之诉请,因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包洪与被告高岩离婚;婚生女高某某由原告包洪抚养,被告高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高格婧抚养费100元,至独立生活时至;高岩享有对高格婧的探视权;夫妻共同财产:科龙牌1.5p壁挂空调一台、吉诺尔冰箱一台、金星牌21寸彩电一台、小天鹅烤箱一个、美的牌微波炉一台、前锋牌热水器一台、飞鸽牌自行车一辆、品牌不明的自行车一辆、雅马哈电子琴一台、四床被褥、两条榆林毛毯归高岩所有;各人衣物自带。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包洪负担150元,被告高岩负担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本判决生效后由高岩直付包洪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不许结婚。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蒲 晖助理审判员 尹旭鹏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迎珍打印:刘淑凤校对:杨迎珍送达:2009年月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