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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占峰与童叶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占峰,童叶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448号原告:高占峰。被告:童叶根。委托代理人:王芹水。原告高占峰为与被告童叶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占峰、被告童叶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芹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占峰起诉称:原告因被告欠货物货款,致使原告无法维持正常生产经营,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2008年9月1日,被告共欠货款66,825元,其中已支付10,000元,尚欠56,825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825元。被告童叶根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金额不对,被告只欠原告货款40,825元;2、原告送来的货没有完全配套,存在质量问题;3、原被告有口头协议,原告没有与被告协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三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送货单上的货物原告均已供给被告的事实;2、童叶根出具的欠条四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82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确实没有支付此货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确实是被告本人所书写,但是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送货单,且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3、小高送倒刹清单一份,原告于2008年10月4日、2009年1月22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二份,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无卡(折)存款申请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14,000元货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倒刹清单系被告自己书写,不予认可;二份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条上后面的字体是被告自己填写的,原告在书写收条时没有书写该部分;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无卡(折)存款申请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支付其他货物的款项。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要相应的送货单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3,倒刹清单,系被告自行书写,没有原告确认,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力;原告认为收条确系自己书写,认可二份收条上“今收到童叶根人民币伍仟元整(正)¥5,000元”的内容,但对于二份收条上“如发生纠纷,协商产品低压签名生效”内容不认可,认为该部分系被告自行填写,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收条上“如发生纠纷,协商产品低压签名生效”之内容确非原告本人书写,且原告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可,故对二份收条的签名及“今收到童叶根人民币伍仟元整(正)¥5,000元”之内容予以确认,其余内容不予确认;原告对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无卡(折)存款申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支付其他货款,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存款单系支付其他货款,故对被告主张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发生买卖关系,自2008年4月24日起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6,825元,由三份送货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四份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于2008年7月24日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08年10月4日、2009年1月22日各支付货款5,000元,于2008年7月10日支付货款4,000元,共计支付货款24,000元,余款52,825元尚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其未及时支付,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2,82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向原告支付此货款,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只欠原告货款40,825元、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应口头协商,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童叶根应支付给高占峰货款人民币52,82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元,减半收取610.5元,由童叶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