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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与宁海县××航运有限公司、何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宁海县××航运有限公司,何甲,袁××,何乙,何丙,尤××,何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2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844942874)。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中××号。负责人:朱××。委托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宁海县××航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13354175)。住所地:宁海县××何镇××号。法定代表人:何甲。被告:何甲。被告:袁××。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戊。被告:何乙。被告:何丙。委托代理人:何乙。被告:尤××。被告:何丁。委托代理人: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支行)与被告宁海县××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叶××,两被告何甲、袁××的委托代理人何戊,被告何乙,被告何丙的委托代理人何乙,被告尤××,被告何丁的委托代理人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佳××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同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宁某2008人借0189,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合同第一条];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第二条];利率为年率9.711%[合同第四条];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支付利息[合同第四条];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50%[合同第十条];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某某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条];纠纷解决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佳××公司承担[合同第十二条]等。同时被告佳××公司与原告订立了《中国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nh2006抵字0067),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海县××何镇××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被告何甲、袁××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个人)》(nh2006保字0175);被告何乙、何丙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个人)》(nh2006保字0174);被告尤××、何丁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个人)》(nh2006保字0176),为被告佳××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如期放款后,被告佳××公司依约按时偿还前三期利息,但2009年4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佳××公司未能偿还本金120万元,同时自2009年3月21日应付当季利息后至2009年4月10日贷款到期日时止,被告佳××公司也未支付该时段利息,经原告按合同约定扣除其帐户余额后利息仍欠4841.71元。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佳××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55495.43元(逾期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09年7月22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为止,利随本清);2、被告佳××公司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计20500元;上述1、2两项金额合计1275995.43元;3、原告对被告佳××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海县××何镇××号的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被告何甲、袁××、何乙、何丙、尤××、何丁对被告佳××公司上述1、2两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提供编号为宁某2008人借0189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佳××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支行借款120万元的事实;2、提供借款借据及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3、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佳××公司以房产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提供编号为nh2006保字0174、0175、0176号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何甲、袁××、何乙、何丙、尤××、何丁为原告佳××公司担保的事实;5、提供对账单、银行信贷查询纪录、利息、罚息及复利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佳××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清偿借款及截止开庭日所欠利息、罚息及复利的金额为55495.43元的事实;6、提供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金额为20500元的事实。被告佳××公司未答辩。被告何甲、袁××答辩称,两被告对本案的借款120万元没有进行过担保,无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乙、何丙答辩称,两被告所担保的是2006年的贷款且该贷款已经还清,而对本案的120万元贷款没有进行过担保,故不应对本案的12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尤××、何丁答辩称,两被告对本案的借款120万元没有进行过担保,无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佳××公司、何甲、袁××、何乙、何丙、尤××、何丁均未举证。被告佳××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何甲、袁××、何乙、何丙、尤××、何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何甲、袁××、何乙、何丙、尤××、何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06年担保的贷款已经归还,而对于本案的120万元贷款没有进行过担保,因此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何甲、袁××、何乙、何丙、尤××、何丁同原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的起止期间为2006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17日,保证最高余额均为800万元,而本案的借款时间发生于2008年4月11日,保证额亦未超过合同约定金额,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支行与被告佳××公司、何甲、袁××、何乙、何丙、尤××、何丁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佳××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佳××公司未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佳××公司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因违约导致的逾期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佳××公司以公司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已生效,故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何甲、袁××、何乙、何丙、尤××、何丁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抵押物受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55495.43元(算至2009年7月22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500元,合计1275995.43元。2009年7月22日以后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如被告宁海县××航运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有权以被告宁海县××航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宁海县××何镇××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何甲、袁××、何乙、何丙、尤××、何丁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就抵押房产处理后未能受偿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何甲、袁××、何乙、何丙、尤××、何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县××航运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30元,减半收取8015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俏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