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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渐苏、王杨林与王渐苏、王杨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渐苏,王杨林,王建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69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号。法定代表人:吴晓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建华,系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职工。被告:王渐苏,24196805053010),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华埠镇新华村。被告:王杨林,24530109301),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华埠镇新华村。被告:王建国,824195709183072),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华埠镇新华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渐苏、王杨林、王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渐苏、王杨林、王建国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同意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信用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开业的批复》,原开化县华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封家分社已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2006年4月5日,被告王渐苏以购钢筋为由向原开化县华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封家分社贷款60000元,由被告王杨林、王建国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5‰,清偿日期为2007年4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渐苏未能依约返还借款,被告王杨林、王建国也未能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渐苏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王杨林、王建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渐苏、王杨林、王建国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同意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信用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开业的批复》、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开化县华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封家分社于2008年7月1日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的事实。同时出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渐苏于2006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王杨林、王建国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5‰,清偿日期为2007年4月4日的事实。由于被告王渐苏、王杨林、王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相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开化县华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封家分社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同意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信用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开业的批复》已于2008年7月1日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2006年4月5日,被告王渐苏以购钢筋为由,向原开化县华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封家分社借款60000元,由被告王杨林、王建国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5‰,清偿日期为2007年4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渐苏未依约返还借款,被告王杨林、王建国也未能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渐苏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杨林、王建国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渐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信用社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二、被告王杨林、王建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渐苏、王杨林、王建国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洪志刚审判员徐春波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清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