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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光海与王永、杨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海,王永,杨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274号原告何光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李荣强。被告王永。被告杨立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高峰、章炯。原告何光海诉被告王永、杨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荣强、被告杨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光海诉称,2008年7月23日,被告王永因需向原告借款184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且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4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立萍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被告王永系1967年出生,而其前夫系1970年出生,故原告起诉被告王永主体不符。即使相符,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借款是否交付均有异议。即使借条系真实的,对借款性质亦有异议,因王永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从借款金额、借款交付方式等来看,讼争款项应为业务款而非借款。且其与王永在2007年6月开始分居,于2008年9月3日离婚,而借款就发生于同年7月23日。原告也未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有独立的生活来源,无须向他人借款。故请求驳回对被告杨立萍的诉请。被告王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永向原告借款184000元的事实。被告杨立萍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王永的身份也有异议。若确实系其前夫所写,但借款金额中有4000元的余数,故有理由相信该借条系其他法律关系转化而来。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杨立萍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中的王永不是本案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证据1、2007越民一初字第2844号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各1份(复印件),要求证明被告杨立萍与其前夫于2007年6月开始分居的事实。原告对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两被告是否分居不清楚。证据2、离婚协议、离婚证各1份(复印件),要求证明被告杨立萍与其前夫于2008年9月3日登记离婚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认为恰能证明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三性”要件,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截至2007年9月两被告的婚姻状况,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原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23日,被告王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何光海借现金壹拾捌万肆仟元正(184000元),一个月内还清。”该款至今未还。另认定,两被告于1994年5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3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王永的主体问题,从原告提交的两被告身份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反映,原告欲起诉的被告王永确系被告杨立萍前夫,诉状中被告王永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明不符,系笔误。因被告仍可明确,若被告杨立萍认为主体不符,应负举证责任。被告王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杨立萍未能举证证明,故其抗辩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借条是否真实及讼争款项是否系借款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借条,已完成初步证明责任,被告杨立萍对借条真实性、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存在异议,应提供反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同时,其认为该款项应系业务款而非借款,也应举证证明基础关系的存在。但被告杨立萍未尽到上述举证责任,故不能否认借条的证明效力。再次关于借款是否系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属于个人债务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二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上述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均要求异议配偶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除前述两种情形外,如果借贷行为发生在夫妻双方分居或离婚期间的,虽然夫妻婚姻关系在法律上仍存续,但实际上已不同于正常的婚姻关系,双方是否共同举债或者用于共同生活、经营就存疑。由于借款人在借款时未必向出借人披露其是否处于夫妻分居或离婚的信息,为保护善意出借人,有必要由异议配偶对夫妻双方存在分居或者离婚的事实、出借人对此明知或应知的事实、夫妻没有共同举债合意或者用于共同生活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因本案不符合法定的两种例外情形,且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离婚期间,但被告杨立萍亦未尽到上述举证责任,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王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有效。被告王永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8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杨立萍应共同归还原告何光海借款人民币184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80元,依法减半收取199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46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铃铭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车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