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赤民二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20-05-13
案件名称
付某与夏某1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付某;夏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赤民二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男,1941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某,男,1959年3月10日生,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1,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某2,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付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08)右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上诉人夏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7月6日下午14时左右,原、被告因被告的羊进谷地而发生争执,致使原告面部、胳膊、腿上多处受伤,并引起高血压,原告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4100元、误工费225.12元、护理费25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羊进谷地而发生口角,根据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双方对此均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应各承担5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夏某1赔偿原告付某医疗费2050元、误工费112.56元、护理费12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50元,合计2480.62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付某不服,以"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7月6日下午14时左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羊进谷地而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致上诉人因高血压和右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厮打致上诉人因高血压和右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对于此次纠纷双方均不能通过正确途径解决问题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判令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刘汉林审判员 阎秋芳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