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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21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虞荷芳与虞荣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荷芳,虞荣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212号原告虞荷芳,女,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区二楼24605号店面经商,家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全宅村2组。被告虞荣正,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E区5927A店面经商,家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里兆村1组。原告虞荷芳为与被告虞荣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文卫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荷芳、被告虞荣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荷芳诉称,被告于2006年7月20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分利。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42万元(利息从2006年7月21日起按月利息2分利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合计102万元。被告虞荣正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但现在没有钱归还原告,请求分月归还,并少还一些利息。原告当庭举证借条一份,证明2006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分利计算。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0日,被告虞荣正向原告虞荷芳借得人民币60万元,借期一年(从2006年7月20日起至2007年7月1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有理,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月归还并少还一些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荣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虞荷芳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0元,由被告虞荣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丹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