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岳林与张文好、孙庆项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岳林,张文好,孙庆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809号原告高岳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张文好。被告孙庆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勤海。原告高岳林为与被告张文好、孙庆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岳林的委托代理人马永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好、孙庆项、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岳林诉称:2006年8月10日,原告驾驶其本人的一辆号牌为浙D×××××正三轮摩托车,从绍兴市袍江开发区世纪街太阳公寓驶往绍兴市区。11时33分,由北向南行驶至绍兴市袍江开发区教育路106号附近叉口地方时,与沿教育路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的由被告张文好驾驶的孙庆项所有的鲁D×××××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原告高岳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文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文好、孙庆项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90625.76元(包括医疗费4967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581.88元、误工费33745.08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好、孙庆项、太平洋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1本、住院记录3份、医疗费发票32张、医疗费费用清单3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所花医疗费用;3、医疗证明书6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即住院天数加出院后16个月;4、户口本1本,证明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5、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1400元;6、驾驶证复印件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复印自公安交警部门),证明发生事故时驾驶员为张文好,车辆实际车主为孙庆项;7、交强险保单正本复印件1份(复印自公安交警部门),证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文好、孙庆项、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原告高岳林(未戴头盔)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CG3**正三轮摩托车,从绍兴市袍江开发区世纪街太阳公寓驶往绍兴市区。11时33分,原告由北向南行驶至绍兴市袍江开发区教育路106号附近叉口地方时,与沿教育路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的由被告张文好驾驶的号牌为鲁D·J70**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高岳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文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三次住院治疗及多次门诊治疗,其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4967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护理费3406.89元、误工费32096.49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35740.83元。另查明:原告高岳林系非农业家庭户。被告孙庆项系肇事车辆车主,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06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07年7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好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高岳林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高岳林受伤,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文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相撞,且原告高岳林未戴头盔驾驶制动不合格正三轮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本院确定,被告张文好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外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0%。被告孙庆项作为车主对被告张文好的赔偿款应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误工和护理标准可参考2008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1816元计算;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难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58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的20%计15548.17元由被告张文好赔偿。被告张文好、孙庆项、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高岳林58000元,被告张文好应赔偿给原告高岳林15548.17元,被告孙庆项对被告张文好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原告负担193元,被告张文好负担500元,被告孙庆项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