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单益星与刘新弢、刘敏等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益星,刘新弢,刘敏,浙江恒裕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615号原告:单益星。委托代理人:林清城。被告:刘新弢。被告:刘敏。委托代理人:傅靓、徐登峰。被告:浙江恒裕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新。委托代理人:林文杰。原告单益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新弢、刘敏、浙江恒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刘新弢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清城,被告刘敏的委托代理人傅靓,被告恒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杭州市西湖区建工新村11幢47号202室房屋(以下简称202室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刘新弢婚后共同购买的房改房。200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新弢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同意刘新弢可以暂时居住。原告因一直在外地工作,未能立即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008年6月,原告欲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屋在2006年11月9日被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权人为被告刘敏。经查询,被告刘新弢与被告刘敏、被告恒裕公司于2006年11月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新弢向被告刘敏借款15万元,被告恒裕公司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同时某原告的签名,将原告与被告刘新弢作为抵押人,擅自将原告所有的202室房屋作抵押,并于同日对《个人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办理公证及抵押登记时又伪造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并多次伪造原告的签名。因此被告刘新弢与被告刘敏、被告恒裕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显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刘新弢与被告刘敏、被告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无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他项权证存根、个人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伪造的户口簿、身份证及结婚证、他项权证登记申请表,证明个人借款合同及他项权证登记申请表中“单益星”的签名系伪造;各被告办理他项权证时提交的单益星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亦系伪造的事实。2、离婚证,证明单益星与刘新弢于2006年6月22日离婚,刘新弢向他人借款的时间是发生于离婚之后。3、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单益星的结婚证及户口簿的真实样式。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个人借款合同》和《公证申请表及谈话笔录》中“单益星”的签名均不是单益星本人所签。5、离婚协议书,证明202室房屋归原告单益星所有及刘新弢与单益星于2006年6月22日离婚的事实。6、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关于撤销(2006)杭上证字第6276号公证书的决定,证明个人借款合同公证书被撤销及个人借款合同中“单益星”的签名系伪造、各被告办理借款合同公证时提交的单益星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亦均系伪造的事实。被告刘新弢未作答辩。被告刘敏答辩称:1、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其与刘新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202室房屋的房产三证原件(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契证)为借款人刘新弢所持有,且房产三证均登记在刘新弢名下。其作为出借人包括担保人恒裕公司均有足够理由确信202室房屋系刘新弢所有。至于原告与刘新弢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2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因原告未按规定向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原告并不是202室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或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若原告的权益受到侵害,原告应向刘新弢主张权利。2、《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其即支付给刘新弢出借的款项150000元,刘新弢并出具了收条,双方就该笔债务以房产设定抵押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综上,《个人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敏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契证,证明刘新弢系20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人及房产三证原件的持有人。2、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已按照规定进行了登记,房产管理部门经审查后办理了他项权证,刘敏为抵押权人,抵押登记时确认产权登记在刘新弢名下,由此亦可以证明抵押权已生效。3、个人借款合同、公证书,证明刘敏、刘新弢、恒裕公司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就债权的实现设定抵押和保证,该个人借款合同经过公证部门审查并经过公证。4、收条,证明刘敏已按照合同约定借给刘新弢150000元,合同已经履行。被告恒裕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抵押条款无效,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抵押合同纠纷,不能因为涉及抵押物而归入抵押权纠纷,具体到法律关系上,本案的抵押权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或涉及的几方当事人为:债务人(刘新弢)、债权人/抵押权人(刘敏)和抵押人(刘新弢、单益星),恒裕公司并非该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在《个人借款合同》签订之前,恒裕公司的工作人员曾于2006年11月2日前往202室房屋进行现场勘察,当时该房屋由刘新弢居住,且刘新弢持有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契证原件,均登记在“刘新弢”名下。因此,不论是作为出借人的刘敏还是作为担保人的恒裕公司,都有足够理由相信并确认202室房屋系借款人刘新弢所有。3、借款人刘新弢于《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收到该合同约定的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合同各方当事人就该笔债务以202室房屋设定抵押权的意思表示真实。综上《个人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是有效的,抵押法律关系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恒裕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恒裕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地产评估现场勘察表、个人贷款的调查报告、担保贷款申请表,证明恒裕公司经过调查核实,202室房屋的居住状况为刘新弢实际居住并持有房产三证。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契证,证明刘新弢系202室房屋的产权人,房屋三证均登记在其名下。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当事人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并就债权实现设定抵押和保证。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刘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的房屋他项权证存根、个人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伪造的户口簿、身份证及结婚证、他项权证登记申请表,认为无法确认是否系伪造;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刘敏与刘新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06年11月9日。对证据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离婚协议关于财产约定系债权性质的合同,该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与第三人无关,仅对刘新弢和单益星有约束力,不能证明202室房屋归原告单益星所有。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恒裕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房屋他项权证存根、个人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无异议;对伪造的户口簿、身份证及结婚证、他项权证登记申请表,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6年11月9日,而2006年6月22日原告与刘新弢已离婚,法律上双方婚姻关系已结束。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当时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共有的事实已不存在,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归原告单益星所有。对证据6无异议。上述由被告刘敏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2室房屋系原告与刘新弢婚后所得的房产,刘新弢不是唯一的所有权人,且原告与刘新弢离婚时已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他项权证系伪造原告签名后办理所得,来源不合法,亦不能证明刘新弢系202室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但其中“单益星”的签名非单益星本人所签,且公证书已被出具公证书的部门撤销。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原告不清楚刘新弢是否收到15万元。上述由被告刘敏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恒裕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上述由被告恒裕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的现场勘察表、个人贷款的调查报告系被告恒裕公司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贷款申请表系刘新弢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亦无法证明刘新弢居住202室房屋和持有房产三证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2室房屋系原告与刘新弢婚后所得房产,刘新弢不是唯一的所有权人,且离婚协议中约定诉争房产归原告所有。对证据3,是否系三被告所签订无法判断,但其中单益星的签名非单益星本人所签。上述由恒裕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刘敏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刘新弢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及被告刘敏、恒裕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其中房屋他项权证存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单益星”之名非原告单益星本人所签。户口簿、身份证及结婚证,经与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及结婚证比对有明显差异,但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系第二代身份证,户口簿系离婚后进行过变更登记,且是否系伪造应通过公安部门侦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关于撤销(2006)杭上证字第6276号公证书的决定》中亦载明刘新弢在办证所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及结婚证有作假的嫌疑并移送相关公安机关查处,现公安机关对证件是否系伪造未作出结论,故本院亦无法确认上述户口簿、身份证及结婚证确系伪造。对他项权证登记申请表,本院确认该申请表中“单益星”之名非原告单益星本人所签。证据2、3、4,被告刘敏、恒裕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6予以确认。2、被告刘敏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单益星”之名非原告单益星本人所签。证据4,被告刘敏就借款合同的履行已尽举证责任,予以认定。3、被告恒裕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虽系恒裕公司自行制作,但根据原告陈述结合原告与刘新弢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202室房屋可由刘新弢暂时居住及原告将202室房屋三证放置于房屋内的事实,可以认定刘新弢持有202室房屋三证并居住于房屋内的事实。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单益星”之名非原告单益星本人所签。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单益星与被告刘新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5月登记结婚。2006年6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有房屋即202室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离婚登记后进行产权变更;协议离婚后,考虑刘新弢的实际情况,原告同意刘新弢可以暂时居住,待有了新的居所后再全部让出。后原告到外地工作,未办理202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02室房屋由刘新弢居住,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权利人均为被告刘新弢。2006年11月9日,刘新弢(借款人甲方)与刘敏(出借人、抵押权人)、恒裕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刘新弢向刘敏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为每月1275元。其中第十二条至第二十条为“抵押条款”,主要内容约定如下:第十二条丁方刘新弢、单益星(抵押人)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即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列示财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乙方,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抵押物详细情况见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第十三条担保范围:担保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应付利息(包括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逾期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调查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及甲方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之和。第十四条抵押权诉讼时效期间:乙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两年内有权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期间: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为止。第十五条丁方应积极与乙方、丙方合作,办妥以乙方为抵押权人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将该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或抵押登记证明交存于抵押权人保管。……第二十条甲方付清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并履行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及其他所有责任后,本合同即告终止。乙方将协助丁方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所有权权属证明文件退还丁方。该合同“保证条款”中第二十一条约定:丙方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一般保证担保。该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丁方在房屋抵押期间,自愿将房屋的“三证”交由丙方保管。第三十二条约定:甲方、丁方承诺本合同经公证处进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后,甲方、丁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到期无法偿还所借款项,甲方、丁方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同除甲方、乙方、丙方签有刘新弢、刘敏名字和盖有恒裕公司公章外,丁方由刘新弢签名并由随同刘新弢前来的一女子签上“单益星”的名字。该合同附件关于抵押物清单的约定为:抵押人姓名刘新弢;抵押物名称住房;抵押物座落建工新村11幢47号202室等。该附件落款抵押人(借款人)处仍由刘新弢签名并由随同刘新弢前来的女子签上“单益星”的名字,并捺印。同日,恒裕公司业务员谢伟志、刘敏、刘新弢及随同女子共同至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并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刘新弢和单益星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202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对上述四人作了谈话笔录,其中有“抵押物系夫妻所有、共有人同意抵押”及“所提供的材料和陈述均真实、合法、有效,如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记载。该《公证申请表及谈话笔录》落款处借款人由刘敏签名,抵押人由刘新弢签名并由随同女子签上“单益星”的名字,共有人亦由该女子签上“单益星”的名字。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随后于同日出具(2006)杭上字证第627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借款人刘新弢与出借人刘敏及抵押人刘新弢、单益星和保证人浙江恒裕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于2006年11月9日在杭州,自愿签订了前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6-RZ-0036)。经查,上述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按手印属实;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刘新弢于同日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刘敏支付的借款150000元。刘敏、刘新弢作为委托人出具他项权证登记申请表,委托恒裕公司业务员谢伟志办理202室房屋的抵押设定登记及领取权证事宜,该申请表委托人由刘敏、刘新弢签名并仍由刘新弢随同女子签上“单益星”的名字。同日,恒裕公司业务员谢伟志和刘新弢及其随同女子至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并提供了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刘新弢和单益星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202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他项权证登记申请表,办理了202室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刘敏,设定日期2006年11月9日等。2008年9月22日,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撤销(2006)杭上字证第6276号公证书。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浙杭钱撤字第01号《关于撤销(2006)杭上字证第6276号公证书的决定》,其中载明:2006年11月19日刘新弢到公证处办证隐瞒了与前妻单益星已离婚的事实,所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有作假的嫌疑(移送相关公安机关查处)并合谋他人冒名顶替其前妻在《个人借款合同》和办理公证的相关文本上冒签前妻单益星的名字。为进一步澄清事实,本处特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个人借款合同》、《公证申请表及谈话笔录》中,共三处“单益星”的签名进行鉴定,经鉴定确认,与所送样本中单益星书写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根据上述事实,经研究决定:撤销(2006)杭上字证第6276号公证书,并将依据相关规定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目前,该公证处尚未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处理。202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恒裕公司保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及被告恒裕公司的法律地位。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刘新弢与刘敏、恒裕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无效。该抵押条款系合同条款之一,刘敏基于《个人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的约定取得了202室房屋的抵押权,而抵押权为担保物权之一种,具有物权的一般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属物权设立原因关系方面的担保合同纠纷,应适用债权纠纷部分的案由,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抵押合同纠纷。被告恒裕公司系《个人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非抵押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故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恒裕公司对此的抗辩意见成立。二、关于《个人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的效力。本案中,被告刘新弢在与被告刘敏及恒裕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在办理公证和202室房屋抵押的过程中均隐瞒了其与原告已离婚并约定202室房屋归原告的事实,并且合谋他人冒名顶替原告在上述相关文件上冒签原告的名字,其将202室房屋设定抵押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该无权处分行为未得到权利人原告的追认,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新弢在《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完全取得了202室房屋的处分权,故被告刘新弢将202室房屋设定抵押的行为应属无效。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个人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无效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新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刘新弢与刘敏、浙江恒裕担保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无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刘新弢、刘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