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付存全、孙忠勤等与浙江逸坤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逸坤物流有限公司,付存全,孙忠勤,刘叶清,付家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逸坤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贤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振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存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忠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叶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家瑞。法定代理人刘叶清,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系付家瑞母亲。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娜。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劲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魏幸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毅。上诉人浙江逸坤物流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1月7日,郑高产驾驶浙A×××××号车从杭州驶往宁波,13时59分,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60公里+765米处,车辆尾随碰撞前方因事故而停在第三车道上的浙A×××××(浙A×××××挂)号车,造成浙A×××××号车司乘人员郑高产、付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孟友受伤,浙A×××××号车车上部分货物损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郑高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友、付强无责任。付强系城镇居民,其家庭成员有父亲付存全、母亲孙忠勤、妻子刘叶清、儿子付家瑞。本次事故造成四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63.70元、误工费1319.64元、食宿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11480元、丧葬费15427元、被扶养人付家瑞生活费84546元,合计517836.34元。被告浙江逸坤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1000元。另查明,被告浙江逸坤物流有限公司的浙A×××××(浙A×××××挂)号车辆停在第三车道是基于28秒前发生另一交通事故。唐建国系被告浙江逸坤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浙江逸坤物流有限公司的浙A×××××(浙A×××××挂)号车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投保了牵引车交强险、挂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苍山县殡仪馆的证明、户籍证明六份、死者及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医疗费发票三张、交通费、食宿费票据、绍兴高速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条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造成公民身体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是郑高产驾驶机动车与唐建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在郑高产驾驶的机动车内的四原告亲属付强死亡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唐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民事责任应当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付强的死亡致四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根据两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由浙A×××××(浙A×××××挂)号机动车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唐建国系被告浙江逸坤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时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浙江逸坤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讼累,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可依据与被告浙江逸坤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四原告。原告付存全、孙忠勤虽系破产企业职工,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员,故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而定,由此酌情确定为30000元。故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方面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关于免赔率及诉讼费的辩称意见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也予以采纳,两被告关于责任比例的辩称意见不能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先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合同权利,再就余下损失主张侵权赔偿权利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存全、孙忠勤、刘叶清、付家瑞损失110963.70元。二、被告浙江逸坤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付存全、孙忠勤、刘叶清、付家瑞损失122061.79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52061.79元,已支付赔偿款1100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141061.79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浙江逸坤物流有限公司致原告付存全、孙忠勤、刘叶清、付家瑞损失115958.70元。根据上述一、二、三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付原告付存全、孙忠勤、刘叶清、付家瑞226922.40元,被告浙江逸坤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付存全、孙忠勤、刘叶清、付家瑞25103.09元。两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付存全、孙忠勤、刘叶清、付家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34元,依法减半收取3517元,由原告付存全、孙忠勤、刘叶清、付家瑞负担1167元,被告浙江逸坤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上诉人浙江逸坤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显然过高。二、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但确定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与法不符。本案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损失应按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例外。鉴于被上诉人明确放弃向本案交通事故另一责任方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可在其放弃范围内免责。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上也是按照比例向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的金额为20000元,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仅违反了按责赔偿的比例,也超过了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违反了法院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付存全、孙忠勤、刘叶清、付家瑞答辩称:一、我方认为要求对方承担30%的责任合情合理。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是要求先在交强险里赔偿,其余部分按照40%的比例进行赔偿,一审判决并无问题。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第一点上诉理由。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不发表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民事责任是否正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唐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郑高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友、付强无责任。结合本案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根据两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由浙A×××××(浙A×××××挂)号机动车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唐建国系被告浙江逸坤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时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浙江逸坤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是否正确。根据被上诉人付存全、孙忠勤、刘叶清、付家瑞在一审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清单第8项赔偿项目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且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先在交强险里赔偿,其余部分按照40%的比例进行赔偿。结合本案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而定,由此酌情确定为3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84元,由上诉人浙江逸坤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