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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与龚××、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龚××,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734号原告蒋××。被告龚××。被告朱××。原告蒋××诉被告龚××、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诉称,被告龚××于2008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息3分,借款于2009年6月17日前归还,由被告朱××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龚××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答辩称,为龚××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款系龚××所借,应由龚××归还。原告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待证2008年6月17日被告龚××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09年6月17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并由被告朱××提供保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对借条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借条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龚××欠原告蒋××借款本金2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被告朱××在借条保证人栏内签名捺印,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变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8年6月1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龚××、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