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莲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郑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莲民初字第648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王善才。被告:刘某。原告郑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才,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故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虽外出打工,但仍会回家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认识及结婚时间与原告陈述一致。双方因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于2002年外出打工。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互相谅解,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要求离婚,其请求理由不足,且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