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与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456号原告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被告于××。原告章××为与被告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诉称,被告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10月2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于××向原告章××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被告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被告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于2008年4月21日向原告章××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章××借到人民币¥120000元整(壹拾贰万元整),至2008年10月2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应归还给原告章××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8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24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0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