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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与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568号原告:施××。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董××。原告施××与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剑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施××起诉称,被告以投资为由,于2008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1%,从2008年1月29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施××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董××向原告借款530000元的事实。同时,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董××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施××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客观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借贷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8年1月29日,被告董××向原告施××借款5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董××向原告施××借款530000元系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按月利率1%自2008年1月29日起计算利息无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催讨后的利息。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于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施××借款5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50元,由原告施××负担425元,由被告董××负担4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剑波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李世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