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桐商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与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桐商初字第1844号原告:孙××。被告:许×。原告孙××为与被告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起诉称,2006年度原告在歙县成达米厂做碎米供销业务。2007年6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在歙县成达米厂运了总款达29000余元的碎米在桐庐农药厂卖给了被告,由于当时被告无钱故立下了欠条一张,2007年7月30日原告凭欠条找到被告,被告仅给付了14000余元,余款15000元被告立下欠条一张,但一直未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碎米款1500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及经济损失4000元。原告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由被告许×于2007年7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孙××碎米款15000元。被告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被告许×尚欠原告孙××货款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之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的期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经济损失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应支付原告孙××货款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孙××负担37.5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建民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