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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盐××××电子有限公司、海盐××××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电与海盐××××电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电子有限公司,海盐××××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电,海盐××××电线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856号原告:海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吕冢村。法定代表人:韩××。委托代理人:薛×。委托代理人:文××。被告:海盐××××电线厂,住所地:海盐县××石泉集镇。代表人:徐××。原告海盐××××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电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从2008年11月起发生塑料购销业务往来关系。至2009年6月共发生业务往来款项102466.40元,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只支付过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466.4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某某告货款82466.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盐××××电线厂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送货单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的名称、数量和单价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买卖塑料的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间,原、被告之间共发生货款价值人民币102466.40元,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支某某告货款20000元,余款82466.40元至今未付。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82466.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卖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清结相应货款,��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对余款拖欠至今,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承担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一未到庭应诉抗辩,二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明该货款已经清结或部分清结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466.4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电线厂支某某告海盐××××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246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海盐××××电线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1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1801元,由被告海盐××××电线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步军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