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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裘金棠、张雪娟等与嵊州市崇仁镇崇仁四五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崇仁镇崇仁四五村经济合作社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嵊州市崇仁镇崇仁四五村村民委员会,裘金棠,张雪娟,相银娟,裘竹焰,裘勇,嵊州市崇仁镇崇仁四五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崇仁镇崇仁四五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志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志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裘金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相银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裘竹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裘勇。上述五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汉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崇仁镇崇仁四五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裘凌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清琳。上诉人嵊州市崇仁镇崇仁四五村村民委员会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裘金棠、张雪娟系裘正其的父母,原告相银娟为裘金棠的妻子,其余原告为裘正其子女。2007年7月24日早晨,裘正其在自己承包的嵊州市崇仁镇崇仁四五村西山塘菜地上劳动时,被断落在菜地上的农用电线触电而死亡。2003年3月嵊州市电力局(甲方)与被告嵊州市崇仁镇崇仁四五村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农村集体电力资产移交协议书1份,约定双方的资产分界点为计费用的计量电能表,计费电量电能表出线及以后的农业用电线路和用电设备属于乙方所有,计费电能表出线及以后的乙方公用线路和用电设施属于乙方所有,这些资产由原产权单位村委会或用电户自行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等内容。上述断落在崇仁四五村西山塘菜地上的电线由座落在崇仁四五村半竹山上的变压器延伸出来,在该变压器下方即安装了农用电计费电量表。因受害人裘正其的死亡事故原告方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6.6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62.9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2126.63元,另原告还可依法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但在事件发生后经嵊州市崇仁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与崇仁电管所协调,由该政府支付给原告丧葬费等100000元。2007年7月27日嵊州市崇仁镇人民政府的付款凭证上载明该款由嵊州市崇仁镇人民政府为嵊州市电力局的垫付款项。上述事实,由嵊州市公安局崇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农村集体电力资产移交协议书、市长专线电话来电记录反馈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照片、(2008)嵊民一初字第1984号民事裁定书、付款凭证、相银娟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近亲属裘正其因触电而死亡,其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为受害人触电电线的产权人。首先,从2003年3月第一被告与嵊州市电力局签订的电力资产移交协议书看,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的资产分界点为计费用的计量电能表,而触电电线是从座落在崇仁四五村半竹山上的计量电能表中延伸过来,可见该断落电线的产权属协议书签约主体的第一被告所有,而第二被告并非协议的签约主体,故被告辩称应由电力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其次被告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赔偿范围的理由,虽然在2001年1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未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项目,但在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死者近亲属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司法解释的适用标准是凡是后一个解释中有规定的,则应适用后一个解释的规定,因此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另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时效的理由,由于原告已在2008年7月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仅以被告名称不符被驳回,故现原告又起诉并未超过时效。至于原告方从嵊州市崇仁镇人民政府收到的款项与第一被告赔偿义务无涉,因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嵊州市崇仁镇崇仁四五村村民委员会应赔偿裘金棠、张雪娟、相银娟、裘竹焰、裘勇受害人裘正其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42126.6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裘金棠、张雪娟、相银娟、裘竹焰、裘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2元,依法减半收取,由第一被告负担。上诉人嵊州市崇仁镇崇仁四五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断落电线的产权系上诉人所有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错误。电力资产移交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的资产分界点为计费用的计量电能表,而变压器下方安装的电能表系计量电能表,属电力公司所有。断落电线虽然由崇仁四五村半竹山上的变压器延伸出来,但该电线尚未进入农用电计费电量表。事故后,电力公司已赔付给被上诉人10万元,说明赔偿主体为电力公司。由于断落电线尚未进入农用电的计费电能表,电力公司对该电线有管理、维修等义务,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曾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嵊州市电力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未作同意或不同意追加的通知,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裘正其于2007年7月24日触电死亡,其应当在2008年7月23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裘金棠、张雪娟、相银娟、裘竹焰、裘勇答辩称:上诉人将本案中用于确定上诉人与嵊州市电力局电力资产纠纷界点的电能表强行分割成二只功能表的说法不符合常理。本案中双方资产分界点的计费用的电能表只能是变压器下方安装的电能表,在农用电中不存在计费用的计量电能表和计量用的电能表的说法。至于上诉人提到的在田间架设计费表是上诉人便于向农民收取电费而架设的,是上诉人自己的行为。而对电力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陈述,不再累述。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08)嵊民一初字第198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由于上诉人村村合并的原因使得被上诉人在2009年1月13日才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嵊州市崇仁镇崇仁四五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嵊州市崇仁镇崇仁四五村村民委员会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5张,证明肇事电线的产权并不属于上诉人所有。证据2、居民生活供用电合同1份以及向电力公司缴纳电费的发票2份,证明肇事电线的产权属电力公司所有,且即使肇事电线产权模糊,但至少可以证明电力公司是在使用该电线并对该电线进行管理的。被上诉人裘金棠、张雪娟、相银娟、裘竹焰、裘勇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断落电线的产权属于电力公司所有。证据2中的供用电合同文本,是电力公司为了区分居民峰谷电用电量而装设的,只能在居民生活用电中使用,该文本本身也可以证明农用电不分计费电表和计量电表。两张发票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被上诉人嵊州市崇仁镇崇仁四五村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是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肇事电线的产权主体即本案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二、上诉人申请追加被告,原审未明确告知准许与否,是否正确;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与嵊州市供电局签订的电力资产移交协议书约定,资产分界点为计费用的计量电能表,在该电能表出线及以后的农业用电线路和用电设备属上诉人所有。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事发现场踏看情况,触电电线确系从座落在崇仁四五村半竹山上的计量电能表中延伸过来的农业用电线路,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该触电电线之产权人属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根据《供用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本案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应当就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其提出的电力公司为赔偿主体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追加其为被告的申请未明确告知准许与否,但因嵊州市电力公司在本案中并非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原审法院未追加其为被告、未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实体处理应属正确。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事故发生于2007年7月24日,而受害人方已于2008年7月就本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立案,故该情形属于法定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之时起重新计算。故现受害人方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2元,由上诉人嵊州市崇仁镇崇仁四五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