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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萍萍与黄丽珍、吴寿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萍萍,黄丽珍,吴寿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987号原告叶萍萍,农民,住玉环县玉城街道东屏路2号。(身份证:331002198106200024)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玉宁,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光国,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丽珍,农民,环县坎门街道迎福巷27号。(身份证:3326271980********)被告吴寿国,农民,环县坎门街道迎福巷27号。(身份证:××原告叶萍萍与被告黄丽珍、吴寿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7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萍萍的委托代理人余玉宁、周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珍、吴寿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萍萍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日、2009年4月30日,被告黄丽珍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1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了借条二份。此后,被告利息利息已付至2009年5月30日,本金及尚欠利息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1650元(自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继续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黄丽珍、吴寿国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日、2009年4月30日,被告黄丽珍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1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了借条二份。借款后,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黄丽珍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丽珍、吴寿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黄丽珍、吴寿国系夫妻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或妻对外所负的责任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告请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丽珍、吴寿国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叶萍萍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1650元,合计人民币111650元。并自2009年7月2日起继续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丽珍、吴寿国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