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064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任××。被告:沈××。原告张××为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同年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7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6月26日,并约定如到期被告未能归还,则需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自2009年6月27日起计算,按日息万分二点一计算。被告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7日,被告沈××与原告张××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定于2007年6月26日前一次性返还,如逾期,被告须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当日,原告将13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在借款协议书的背面出具收条一份。但被告沈××至今没有返还原告上述借款。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沈××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1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07年6月27日起到本判决生效止,按日息万分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6元,减半收取1648元,由被告沈××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明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