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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劳菊芳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菊芳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菊芳,嘉善县就业管理服务处失业保险课工作人员。2009年3月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菊芳犯贪污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菊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劳菊芳利用在嘉善县就业管理服务处失业保险课工作期间,具体从事失业保险金的登记、测算、制作发放名册等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修改失业人员信息,将失业保险金发放到事先已用他人身份办理的银行账户上的方式,于2006年4月至2009年2月间先后140次虚报冒领共骗取失业保险金175004元,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并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法院,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劳菊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劳菊芳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退出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劳菊芳利用在嘉善县就业管理服务处失业保险课工作期间,具体从事失业保险金的登记、测算、制作发放名册等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修改失业人员信息,将失业保险金发放到事先已用他人身份办理的银行账户上的方式,先后140次虚报冒领共骗取失业保险金175004元,非法占为已有。具体如下:2006年5月至2008年6月间,利用以范云宝身份所办的银行账户,共28次骗取失业保险金20422元。2006年5月至2008年7月间,利用以陈胜伟身份所办的银行账户,共43次骗取失业保险金27495元;2006年5月,利用以张娉婷身份所办的银行账户,共2次骗取失业保险金7259元;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间,利用以张亚珍身份所办的银行账户,共13次骗取失业保险金6297元;2006年12月至2009年2月间,利用以沈月春身份所办的银行账户,共38次骗取失业保险金52988元;2006年6月至2007年7月间,利用以金美其身份所办的银行账户,共6次骗取失业保险金24259元;2007年2月,利用以张兴江身份所办的银行账户,骗取失业保险金3760元;2007年3月至6月,利用以自己身份所办的银行账户,共3次骗取失业保险金11750元。2007年5月,利用以吴慧群身份所办的银行账户,骗取失业保险金1504元;2007年4月,利用以李喜喜身份所办的银行账户,骗取失业保险金4230元;2007年5月至9月,利用以蒋云帆身份所办的银行账户,共3次骗取失业保险金11280元;2007年6月,利用以倪甜甜身份所办的银行账户,骗取失业保险金3760元。案发后,被告人劳菊芳已退出赃款5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劳菊芳于2009年3月5日主动向组织交代了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交代虚报了十几人骗取失业保险金,每月领取的有三人,与起诉指控的基本一致。后在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党委的带领下投案,并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过程中,陆续供述了具体的全部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劳菊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仲其、范云宝、陈胜伟、张娉婷、张亚珍、沈月春、金美其、吴慧群、李喜喜、倪甜甜的证言;说明、银行明细、失业金领款手续、扣押物品清单、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事业单位分类方案、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新招职工名册、新招职工录用通知书、机关事业单位增员审批表、劳动合同、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关于劳菊芳任职情况说明、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审核、发放工作办理流程、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再就业基金业务管理规定、银行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菊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失业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75004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劳菊芳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劳菊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劳菊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身份证、建行龙卡各一张依法予以没收;退赃款50000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