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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民初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与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601号原告:周×。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周×为与被告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被告王甲、王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起诉称:两被告系兄妹关系。2008年3月20日,被告王甲因缺资向原告外公吴某某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1分,并由被告王甲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6月,原告外公外婆相继去世,原告继承了外公外婆的所有遗产,包括上述15000元债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甲未归还借款,被告王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甲即时归还借款15000元;2.被告王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了500元。被告王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借款事实,但是借条不是原告提供的这张借条,如果原告可以提供原来的借条,愿意归还借款。被告王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借款管帐是管帐的,但是借条上的“担保人”三个字并非自己所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甲、王乙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王甲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亲笔出具;被告王乙有异议,认为上面的“担保人”三个字并非自己亲笔所写,自己只在借条上签过名。本院认为,该借条虽非被告王甲亲笔书写,也未在欠条上签名,但被告王甲已确认了借款事实,被告王乙也承认借款事实,承认该欠条上的签名,只否认了欠条上的“担保人”并非其书写,其又不能说明签名的其它意义,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甲曾向原告外公吴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后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归还了5000元。被告王乙在出具给债权人的借条上签名担保。2008年底,被告王乙归还借款500元。债权人吴某某夫妇去世后,上述债权由原告继承。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王甲向原告外公吴某某借款未及时归还,被告王乙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显属不当。原告继承了上述借款债权人的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甲即时归还尚欠借款,被告王乙对被告王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无证据证明该借条系被告王甲书写,但由于被告王甲承认借款事实与借条载明的内容一致,故对于被告王甲关于该欠条并非其书写,其不归还借款的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14500元,二、被告王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晓东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