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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郝××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00937号原告:郝××。被告:郭××。原告郝××为与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诉称:原告系被告开办的公司员工。2009年1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不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因双方当事人没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郝××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按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09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单维森审 判 员  祝匡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