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韬抢劫罪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韬。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韬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晶、王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韬于2009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进入杭州市上城区羊血弄10幢2单元303室,当场劫得被害人胡某人民币330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对被告���王韬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因生活所迫才向被害人要钱的,不是抢劫。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韬在杭州市上城区羊血弄10幢2单元303室,通过攀爬落水管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的卧室。入户后,使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照了一下室内。正在睡觉的被害人胡某惊醒后大声呼救,让被告人王韬马上离开。被告人王韬跪在被害人胡某面前声称自己生活困难,需要钱,只要给100元就可以。被害人胡某从包里拿出了人民币130元给被告人王韬。被告人王韬拿到钱后没有离开,反而关上房门。对被害人胡某说“你自己看着办”,被害人胡某又拿出人民币200元交给被告人王韬。被告人王韬携款逃离现场。当其走下楼后,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了赃款人民币33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韬的原有供述,证明被告人王韬在2009年5月7日凌晨2时许,翻窗进入杭州市上城区羊血弄10幢2单元303室当场劫得被害人胡某人民币330元的事实。(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韬在2009年5月7日凌晨2时许,翻窗进入杭州市上城区羊血弄10幢2单元303室当场劫得被害人胡某人民币330元的事实。(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7日凌晨2时许,有一男子翻窗进入杭州市上城区羊血弄10幢2单元303室,当场劫得被害人胡某的人民币330元的事实。(4)证人余某、吕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7日凌晨,其看见被告人王韬进入杭州市上城区羊血弄10幢2单元,随后听到楼中曾发出女人的尖叫声。10数分钟后在楼下抓获被告人王韬的事实。(5)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胡某的报案情况。(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赃款330元及作案工具手电筒一只的扣押情况及赃款的发还情况。(7)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赃物及作案工具的外观特征。(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于2009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5月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于案发当晚对案发现场杭州市上城区羊血弄10幢2单元303室的勘验检查情况,及勘验情况表明被告人是翻窗进入室内,室内抽屉被翻动过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韬的归案情况。(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韬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韬关于其因生活所迫才向被害人要钱的,不是抢劫的辩解。经审查认为,根据到案证据,被告人王韬作为一年轻男子,在凌晨时分通过攀爬落水管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的卧室,可见其身���状况良好。深夜进入一年轻女子的卧房索要钱财行为显然使被害人胡某产生恐惧。当被告人王韬已经取得其需要的钱款后没有马上离去,反而关上房门。对被害人胡某说“你自己看着办”。此时被害人胡某再次拿出钱款显然是迫于被告人王韬的胁迫,出于恐惧,而并非因为同情被告人王韬的生活困境。另外,被告人王韬本人对自己行为的理解不影响法律对其行为的定性。由于被告人王韬的上述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的相应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的方法夺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曦晔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丛林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