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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赖甲、赖甲与被告张××、黄××、沈××民间借贷纠纷与张××、黄××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甲,张××,黄××,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005号原告:赖甲。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张××。委托代理人:石××。被告:黄××。被告:沈××。原告赖甲与被告张××、黄××、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被告沈××财产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沈××所有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丽景小区12幢201室的房屋一套(查封价值100000元)。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申请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甲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石××,被告黄××,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甲诉称,被告张××与黄××一起于2007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为凭,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在借款期间,被告张××与沈××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借款系该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与沈××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与被告黄××共同归还借款500000元,并赔偿从2007年9月22日开始到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赖甲提供由被告黄××与张××共同出具的借条,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张××辩称,首先,张××并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张××虽然在借条上签字,但当时是由本被告作为联系人,原只想担保一下的,但未写上“担保”二字,当时所出借的钱完全由赖甲一手交付给黄××,张××分文未取,现在黄××也承认该款实际是借给他个人承包工程用掉的,所以张××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其次,将本案债务认定为张××与前夫沈××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张××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话,也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待。借款之事,沈××根本不知情,如此借款所产生的债务,不可能作为张××与沈××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与沈××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提供如下证据:张××与周某某、赖甲、陈樟清的通话录音记录5份,欲证明虽然张××在借条上签了名,但借款是出借方直接交给黄××的,用于黄××承包工程,而沈××对借款完全不知情。被告黄××辩称,是本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的款,与张××无关,沈××更是毫不知情,款应由本人归还,因目前经济困难,可以分期支付。被告沈××辩称,本案与本被告无任何关系,这笔款是黄××借的,本被告毫不知情。张××在婚姻存续期间,与黄××系情人关系,他们俩的事情与本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沈××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1、沈××与赖甲等人的对话录音记录1份,主要证明原告借款给黄××、张××,是用于黄××承包建设工程,原想张××作为担保人的,但没写上担保二字,沈××对借款之事根本不知情。对于起诉沈××的事情,是律师在搞,并非原告的本意。2、赖甲发给沈××的手机信息摘录3份,主要证明赖甲承认起诉的目的是向黄××要钱,并非向沈××要钱。3、张××与黄××于2007年8月7日共同签字的内容为“我和张××在邮政宿舍发生两性关系情况事实,保证今后不再来往”的字据,及沈××与张××于2007年8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张××在与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黄××存在情人关系,沈××因发现张××的婚外私情后与张××离婚的事实。4、证人赖某出具的字据1份,主要证明赖甲与张××从没有将赖甲借钱给张××的事情说给沈××听过,借钱的事对沈××是保密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黄××认可向原告出具过上述借条事实,被告沈××认为与其无关。对被告张××、沈××提供的录音记录,原告质证录音录像不能作为单独的定案证据,存在删节、断章取义的可能,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话,录音记录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内容,其他被告对录音记录作为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沈××提供的离婚协议及黄××与张××签名的字据,原告质证认为离婚协议无异议,另外1份保证不发生关系的字据则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沈××提供的手机信息记录,原告质证认为,是在沈××大骂原告之后,原告胆小怕事才这样发信息的,并非本意,不能证明沈××对借款不知情的事实。对被告沈××提供的赖某书面证词,原告质证认为,没有证人到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其他被告对沈××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张××与黄××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沈××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今后不再发生男女关系的保证字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可采为定案的基本证据。对被告沈××提供的赖某书面证词,原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与沈××提供的通话录音材料及手机信息记录,虽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但可相互印证并结合其他证据,证实沈××对原告借款给黄××与张××不知情的事实。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因被告黄××承包工程需要资金,由被告张××联系向原告赖甲借款。2007年6月20日,在原告与张××、黄××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将5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黄××,同时,被告张××与黄××共同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赖甲人民币伍拾万元正,2007年6月20号至2007年9月20号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黄××张××。”此后,借款未还。另查明,被告张××与沈××原系夫妻,于1993年登记结婚。2007年8月7日,张××与黄××的婚外情关系被沈××发现,沈××与张××为此于2007年8月14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后,即予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在于:1、张××是否是借款人主体;2、张××如作为借款人主体的话,本案债务是否构成沈××与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沈××是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主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对于张××是否作为借款人主体的问题,在本案借款发生当时,被告黄××与张××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应视为双方共同借款合意成立。被告张××抗辩借款由黄××接收,自己只是借款联系人或者经手人,本来只说好签担保人名字的,只是未签上“担保”二字,其并非共同借款人之说,与借条约定不符,本院难以采信。被告黄××与张××借款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并赔偿自逾期之日起的银行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次,对于本案债务是否构成张××与沈××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系本案最大的争议点。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夫妻虽为婚姻的主人,且在诸多利益方面密不可分,但夫妻作为人格独立的个体,他们仍可以存在与婚姻无关的个人利益与责任。结合本案纠纷来分析,该金额达500000元的举债,已超出一般人所能接受的因日常家事所负债务的合理金额,并且考虑张××与黄××作为婚外情人的共同借款主体上的特殊性、借款后不久张××与沈××夫妻即予离婚的时间段上的特殊性,不应简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推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根据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来综合分析。对于划分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要区分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考量举债的另一方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法院可以不考量张××与黄××是否共同分享了该借款,基于张××于借款当时在借条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的签名,张××与黄××的共同举债合意应属明确。但该举债并未得沈××同意,系张××为个人私情之单方意思所设立的筹资活动,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亦与沈××无关。故在该宗债务上,原告不能证实沈××存在合意,本院也不能依法推定沈××存在合意。而举债之后不久,张××即与沈××离婚,显然沈××未得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所以,本案所涉债务难以构成张××与沈××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张××归还原告赖甲借款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07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赖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70元,减半收取4685元,由被告张××、黄××承担,款由原告赖甲垫付,被告张××、黄××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本案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赖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肖瑜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