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安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邱铃铭强奸、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铃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安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铃铭,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8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剑锋,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田建荣,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福建省福安市。系被告人邱铃铭亲友。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09)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铃铭犯强奸罪、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铃铭及辩护人刘剑锋、田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初,被告人邱铃铭通过QQ聊天认识了夏某1。2008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邱铃铭以聊天为由将夏某1带至福安市南湖康乐宾馆501房内。当被告人邱铃铭动手摸弄夏某1的身体,提出要发生性关系时,夏某1表示反对。被告人邱铃铭遂将夏某1压倒在床上,一手抓住夏某1的两只手,另一支手脱夏某1的裤子。因夏某1挣扎反抗,并抓伤被告人邱铃铭的左手背,被告人邱铃铭即用手卡住夏某1的脖子威胁不从就掐死她。夏某1因害怕不再反抗,被告人遂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邱铃铭强奸夏某1后,又用自己的手机偷拍了夏某1的裸照。2008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邱铃铭上网时发现夏某1将其设置为QQ“黑名单”,遂使用了QQ强制聊天工具威胁夏某1要将她的裸照发给其朋友。被告人邱铃铭在多方纠缠无果的情况下,2008年12月19日下午2时许,将夏某1的裸照分别发给夏某1及夏某1QQ空间中的“好友”夏某2。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邱铃铭再次用QQ与夏某1联系,以将夏某1的裸照发布到互联网上相威胁,向夏某1索要2000元。当晚8时许,被告人邱铃铭在福安市上步下秦丰电机厂的停车坪内,将存有夏某1三张照片的U盘交给夏某1后,从夏某1处取得现金1200元。当被告人邱铃铭收下现金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对此提供了物证:存有三张照片的U盘、1200元赃款;书证QQ聊天记录、领条;证人夏某2、兰某1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人身检查记录及照片、被告人邱铃铭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邱铃铭违背妇女意愿,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强奸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铃铭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铃铭对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强奸罪的指控,辩解双方是自愿的,没有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辩护人刘剑锋、田建荣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邱铃铭的行为没有违背女方意愿,至多属于半推半就,公诉机关指控强奸罪的证据不足,不宜定强奸罪。对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初,被告人邱铃铭通过QQ聊天认识了夏某1。2008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邱铃铭以聊天为由将夏某1带至福安市南湖康乐宾馆501房内。当被告人邱铃铭动手摸夏某1的身体,提出要发生性关系时,夏某1表示反对。被告人邱铃铭遂将夏某1压倒在床上,脱夏某1的裤子。因夏某1挣扎反抗,并抓伤被告人邱铃铭的左手背,被告人邱铃铭即用手卡住夏某1的脖子威胁不从就掐死她。夏某1因害怕不再反抗,被告人遂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之后被告人邱铃铭又用自己的手机偷拍了夏某1的裸照。夏某1回家后将此事告诉了丈夫兰某2,但两人怕影响太大,并没有报案。2008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邱铃铭上网时发现夏某1将其设置为QQ“黑名单”,遂使用了QQ强制聊天工具威胁夏某1要将她的裸照发给其朋友。被告人邱铃铭在多方纠缠无果的情况下,2008年12月19日下午2时许,将夏某1的裸照分别发给夏某1及夏某1QQ空间中的“好友”夏某2。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邱铃铭再次用QQ与夏某1联系,以将夏某1的裸照发布到互联网上相威胁,向夏某1索要2000元。当晚8时许,被告人邱铃铭在福安市秦丰电机厂的停车坪内,将存有夏某1三张照片的U盘交给夏某1后,从夏某1处取得现金1200元。当被告人邱铃铭收下现金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书证、物证:扣押清单、U盘、照片、领条证实:夏某1被拍的照片,以及当场缴获的赃款人民币1200元及领回情况。QQ聊天记录证实:双方通过网络聊天认识,被告人邱铃铭提出开房聊天以及发生性关系后双方对当时情形的一些回顾、被告人邱铃铭用裸照要被害人补偿2000元等事实。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邱铃铭在福安秦丰电机厂收取夏某1的1200元时被抓获。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2证言证实:邱铃铭将夏某1裸照通过网络发给他的过程。证人兰某2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1日21时许其回家后发现其妻怪怪的,好像有心事,又不好意思跟他说,在他的询问下,其妻将被人强奸的经过告诉他。后来那个男的又用其妻的裸照要其妻用2000元来换,没办法他们才报案了。因为被强奸毕竟是个人隐私,被人知道怕带来很多麻烦,想就算了,所以当时没报案。3、被害人夏某1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初其上网聊天时认识了邱铃铭,12月11日中午邱铃铭约她晚上见面聊天。当天晚上邱铃铭把她接到南湖宾馆501房间后,邱铃铭要与其发生性关系。她不肯,在反抗过程中她还抓破了邱铃铭的手,但邱铃铭用手卡住她的脖子并威胁要掐死她,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之后邱铃铭还偷拍了她的裸照。后来邱铃铭又用裸照威胁她,要她给2000元,才将照片还给她。她报案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约邱铃铭见面,邱铃铭把裸照U盘给她,她给了他1200元,随后邱铃铭就被抓获。当时之所以没报案是因为怕知道的人多了,对他们伤害更大。但邱铃铭又用照片来要挟她,所以就报案了。4、勘验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人身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邱铃铭手上的伤痕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铃铭出生于1987年1月12日,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被告人邱铃铭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夏某1通过网上聊天认识,2008年12月11日约她到南湖一家宾馆聊天,到房间后,其急着要和夏某1发生性行为,但她双手抱住胸部,扭动腰部,不让其脱她的裤子。其就扑到她上面,用双手分别抓住她的双手,强行瓣开,压她在床铺上,她反抗着,还将他的手指抓破。他看见手指被抓破了,还有血迹,便非常生气地骂她并继续威胁会打死她。随后两人发生了性关系。其见夏某1正在穿胸罩,下身赤裸,便用手机偷拍了下来。2008年12月19日在用裸照要夏某1交2000元时当场被抓获。说自己与女朋友三个月前分手了,比较久没有与女人发生性关系,比较性饥渴,其次自己认为要强迫女人跟你做爱,她才会同意与你发生性关系。但此后一直否认自己强行与夏某1发生性行为,辩解夏某1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其没有强迫行为,因为夏某1下体是金黄色其戏称她为金毛狮王,手才被抓伤。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依法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铃铭违背妇女意愿,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邱铃铭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邱铃铭依法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邱铃铭辩解的双方是自愿发生性关系和辩护人提出的双方是半推半就情况下发生性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兰某3证言、被告人人身检查记录、被害人QQ聊天记录、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邱铃铭采取了语言威胁和掐被害人脖子等暴力手段,违背了被害人的意愿,被告人邱铃铭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邱铃铭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铃铭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兰张英审判员 王林清审判员 陈建霞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倩倩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