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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先锋金属××丝厂、余姚市先锋金属××丝厂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与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先锋金属××丝厂,余姚市先锋金属××丝厂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466号原告:余姚市先锋金属××丝厂。住所地:余姚市××宋家。法定代表人:孟××。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张××。原告余姚市先锋金属××丝厂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玉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先锋金属××丝厂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先锋金属××丝厂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2007年10月28日,双方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3964元。但被告长期拖欠不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396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核对单一份。被告张××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未付,责任在被告。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支付原告余姚市先锋金属××丝厂货款2396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9元,减半收取199.5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玉萍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