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与周××、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周××,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35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吴××、黄××。被告:周××。被告:李××。原告刘××诉被告周××、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刘××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18日、同年5月5日向原告购买塑料回料,共计货款15960.7元,由二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上签字为凭。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二被告仅还款4150.7元,余款11810元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周××、李××支付货款11810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周××、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周××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于2008年4月18日、同年5月5日分别向原告刘××购买塑料计9810元和6150.7元,以上二笔合计15960.7元,由被告周××在出库单上签名确认。事后,二被告仅支付了4150.7元。余款1181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表、二份出库单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欠原告刘××货款11810元,有被告周××在出库单上签名确认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周××、李××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此笔欠款系被告周××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诉求被告周××、李××偿付货款1181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周××、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刘世货款11810元及损失赔偿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6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周××、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