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与程××、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程××,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492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许××。被告:程××。被告:邱××。原告李××为与被告程××、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程××向原告承租挖机,2008年7月26日被告程××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结欠挖机租金42000元,由被告邱××提供保证。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推拖不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共同支某某告挖机租金42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5月底)10080元,合计52080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程××支某某告挖机租金4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80元(自2008年10月1日算至2009年5月31日),合计52080元;二、由被告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即保证书(欠条)一份,证明2008年7月26日被告程××确认结欠原告租金42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80元、被告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属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和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形式上是“保证书”,但从内容上来看具有欠条的性质,可以证明被告程××结欠原告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邱××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左右,被告程××向原告租赁挖机一台。2008年7月26日被告程××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告挖机租金42000元,应在2008年8月26日付款30000元,余款在2008年9月底前全部付清,否则应按3%月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由被告邱××作为保证人在该凭证上签字。之后,被告程××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邱××也未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程××租赁原告所有的挖机,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完全地支付租金。被告程××结欠原告租金4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程××出具的“保证书”予以证明,现被告没有已付款的证据,故被告程××结欠原告租金42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提出应按月息3%自2008年10月1日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本院认为该约定过高,本案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47%的二倍计算较为合理,自2008年10月1日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为4183.2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被告邱××在“保证书”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即确认了其对被告程××所负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程××没有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邱××作为保证人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邱××应对被告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租金42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183.2元;二、被告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原告负担62元,二被告负担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王海燕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马亚军 关注公众号“”